分类
政策 法律法规 综合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

行政法规

民法

商法

执法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

刑法

诉讼法

法律目录

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

立法

智慧律所

规章制度

经济法

司法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计算机信息技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实施管理办法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

泄密案件查处办法

国家密码管理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定

公民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奖励办法

法院

法院传票

传票案由

传票被传唤人

审判庭

审判员

审判庭书记员

法院应诉通知书

合同纠纷

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法院告知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通知书

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起诉状原告

起诉状被告

答辩状

法院举证通知书

证据目录清单

借款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

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

资产保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律师服务费

诉讼费

诉讼

起诉

打官司

网上起诉平台官网

诉讼平台官网

上诉

民事判决书

中国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