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密码管理局规章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公布面向社会履行密码行政管理职能,对密码管理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密码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规章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事先报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重要规章公布前,应当报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密码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密码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避免产生歧义;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内设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密码管理局提出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列明规章名称、立项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单位、进度安排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国家密码管理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八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政策法规机构(以下简称政策法规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
第九条 规章由国家密码管理局业务主管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个机构职责的,由一个机构牵头起草,相关机构配合。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政策法规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密码管理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家密码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咨询。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形成规章送审稿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政策法规机构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密码管理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密码管理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政策法规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策法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咨询。规章送审稿在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听证的,政策法规机构报局领导批准后,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策法规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策法规机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局领导协调或者报局务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机构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密码管理局令予以公布。
国家密码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局长和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以联合命令形式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国家密码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规章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策法规机构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章。
国家密码管理局可以组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