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

行政法规

民法

商法

执法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

刑法

诉讼法

法律目录

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

立法

智慧律所

规章制度

经济法

司法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计算机信息技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实施管理办法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

泄密案件查处办法

国家密码管理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定

公民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奖励办法

法院

法院传票

传票案由

传票被传唤人

审判庭

审判员

审判庭书记员

法院应诉通知书

合同纠纷

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法院告知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通知书

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起诉状原告

起诉状被告

答辩状

法院举证通知书

证据目录清单

借款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

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

资产保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律师服务费

诉讼费

诉讼

起诉

打官司

网上起诉平台官网

诉讼平台官网

上诉

民事判决书

中国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