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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编 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二节 监护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七章 代理
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二节 营利法人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四节 特别法人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十八章 质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八章 共有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五分编 占有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二十章 占有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编 合同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章 违约责任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节 保证责任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四编 人格权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五编 婚姻家庭第四章 离婚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收养
第二章 结婚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节 夫妻关系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六编 继承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二章 损害赔偿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责任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