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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编 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二节 监护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七章 代理
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二节 营利法人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四节 特别法人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十八章 质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八章 共有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五分编 占有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二十章 占有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编 合同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章 违约责任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节 保证责任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四编 人格权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五编 婚姻家庭第四章 离婚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收养
第二章 结婚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节 夫妻关系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六编 继承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二章 损害赔偿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责任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